《烟台大学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 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时间:2022-09-27 点击数:

烟台大学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校外教学点建设和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加强教育教学管理,提高学历继续教育的教育质量,促进我校继续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教职成厅20221号)文件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外教学点是指为满足学校学历继续教育教学需要,与其他法人单位(设点单位)合作,依托设点单位在省内外开展教学的场所。

第三条 校外教学点是学校开展招生宣传、线下面授、学习辅导、集中考试、实验培训、毕业指导、学生服务与管理等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是学校举办学历继续教育的依托和服务延伸。

第四条 校外教学点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教育部、省教育厅、学校和设点单位的相关政策制度。

第五条 校外教学点在业务上接受学校的领导,行政上接受设点单位的领导,并接受省教育厅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校在省内、省外所设立的所有校外教学点。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七条 学校承担学历继续教育办学主体责任,根据学校办学规划、条件、地方人才需求和设点单位条件,合理设置校外教学点,负责办学投入保障,完善规章制度,强化质量控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做好校外教学点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点单位负责落实办学资源配置,建立健全组织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教辅人员;对校外教学点工作实行常态化管理;及时反映和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校外教学点是学校开展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育教学活动的主要场所,应当根据学校要求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省教育厅、学校和设点单位的各项政策制度;

(二)根据人才培养方案,组织线下面授教学、教学辅导、实践教学、考试等相关教学工作;

(三)配合学校开展校外教学点所在区域内的招生宣传、咨询服务、学生报名注册、学生日常管理以及教学档案管理等工作;

(四)配合完成有关教学组织、学生活动组织与管理工作;

(五)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要求,配合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六)做好辅导教师、教辅人员等的推荐与管理工作;

(七)负责场地、消防、食品、卫生、网络信息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

(八)健全行政、教学、后勤、财务等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严格执行;

(九)定期对所承担的辅助教学和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并配合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检查。

第三章 校外教学点的设置

第十条 校外教学点设置要符合学校自身办学定位、优势特色、发展规划、监管能力,以及地方人才需求。校外教学点布局要合理,设置条件和数量要符合教育部及省教育厅有关文件要求。

第十一条 设点单位设立校外教学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点单位原则上应当是普通学校、职业院校、成人学校、开放大学以及设有内部培训机构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或设有内部培训机构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适当保留条件良好、管理规范、保障有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总体数量只减不增;

(二)配备与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辅导教师、教辅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满足专业教学需要的设施设备、实验实训和学习资源等软硬件条件;

(四)具备教育部、省教育厅和学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结合区域经济社会需求和设点单位条件,在学校经备案开设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中合理确定各校外教学点开设的专业。

第十三条 拟设点单位须向学校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校外教学点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保证教育质量的管理措施和校外教学点设置标准等材料;

(二)设点单位登记证书、办学资质证书,校外教学点负责人身份证、学历和职称证书等复印件;

(三)用作校外教学点场地产权证明、租赁合同,并附有消防部门对办学场所检查的合格文件;

(四)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或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校外教学点设置与备案

(一)学校每年12月底前,按照省教育厅年检结果和学校发展规划,对校外教学点予以调整,并向省教育厅报送备案文件和变更材料。

(二)学校对拟设置的校外教学点及开设的相应专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核查拟设点单位的背景、资质,并进行实地考察。经学校党(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审议、面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通过全国高等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平台,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教育厅提交校外教学点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包括:

1.备案表;

2.设置校外教学点及开设相应专业的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材料;

3.校长办公会会议纪要;

4.公示及问题处理相关材料;

5.拟设点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如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供教育行政部门办学许可证( 满三年) 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6.拟设点单位承诺书;

7.学校与设点单位签署的设点协议;

8.拟设校外教学点的管理方案和办学风险应急预案;

9.其他必要的材料等。

此外,学校跨省设置校外教学点需提前取得省教育厅同意意见和相关部门证明材料(承接对口帮扶、行业紧缺人才培养任务的委托函等或列入“双一流”建设的证明材料) 。

第十五条 校外教学点在省教育厅备案信息公布后,与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学校与设点单位签署的协议经学校归口管理部门统一审批,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加盖学校公章。协议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条款:

(一)校外教学点的名称、地点、管理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可供校外教学点使用的办学条件,含辅导教师、教辅人员情况、场地、设施设备和学习资源等;

(三)学校与校外教学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四)校外教学点开设的专业名称、层次、学制、培养目标、招生对象、线下面授教学和辅导(含实践教学)学时比例、拟招生人数、招生范围、学费标准等;

(五)学校与设点单位的经费分配比例;

(六)履行协议的有效期限;

(七)变更协议及违反协议的处理办法等。

第十六条 校外教学点备案有效期按照省教育厅要求执行。有效期满或在有效期内,设点单位名称、法人、地点、性质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当年按新增校外教学点要求重新备案。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七条 学校将校外教学点纳入学校整体教育教学质量监控体系,并对校外教学点配合开展的招生、教育教学、考试、考核、论文指导、学生管理等工作进行全过程指导和管理,实施质量监控。定期开展校外教学点工作人员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升支持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学校结合区域经济社会需求,发挥设点单位优势特色,合理设置校外教学点专业。开设专业与设点单位所在行业相适应。

第十九条 配备师德师风良好、与校外教学点学生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师生比符合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要求。主讲教师由学校专任教师和正式聘用的兼职教师担任。其中专任教师须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级及以上职称,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教学经验;兼职教师主要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专家、能工巧匠或其他学校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教师担任。辅导教师由学校选派,也可由校外教学点推荐经学校认定,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思想政治素质高,教学和管理经验丰富。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学校根据学历继续教育专业教学要求,依托校外教学点采用线上线下混合式教学形式、翻转课堂、虚拟仿真实验实训等基于现代信息技术、灵活多样的教学模式。各专业线下面授理论教学和辅导按照教育部、省教育厅及学校实际确定学时比例。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严格按照教育部专业备案结果、省教育厅校外教学点备案信息安排招生范围,招生计划与校外教学点具备的办学资源相匹配,并依法进行招生宣传。除特殊紧缺专业外,校外教学点不得跨设区市招生。

第二十二条 学校负责所有学生的入学资格复查、电子学籍学历注册和变更审查,严格执行学生前置学历资格、毕业资格和学位资格审查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学历、学位授予管理要求,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确保规范性、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所有学生学籍档案必须由学校保存。

第二十三条 校外教学点要构建良好的学习环境,加强日常学业辅导和教学支持服务,畅通学生咨询渠道,协助学校做好学生学业预警,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四条  学校依据上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学费标准,向学生开具学费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收支纳入学校预算并按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要求规范管理。各校外教学点不得自立收费项目,不得假借学校名义向学生私自收取或摊派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学校与校外教学点协议规定的学费分成比例,确保教学经费投入。

第二十六条 校外教学点的经费,必须用于校外教学点的招生、教学、管理和改善办学条件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学费应全额直接上缴学校财务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收、代缴学费,不得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设点单位的经费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规章制度,并纳入学校和设点单位财务管理与监督体系,强化内控管理机制,不得抽逃挪用学费、损害学生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风险防控

第二十九条 学校将学历继续教育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将校外教学点建设纳入学校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厘清学校与设点单位之间的责、权、利。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联合学校财务、审计、教务、法律事务、纪检等部门定期开展校外教学点检查评估,及时堵住风险漏洞。  

第三十一条 对于在学校组织的检查中,在办学条件、教学管理、经费、招生等方面存在突出问题,无法保证正常教学开展,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处理。限期整改仍不达要求者,停止当年招生资格,短期内难以改善者,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停止招生或撤销校外教学点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连续两年学生缴费率、网上学习点击率、参加考试率、学生毕业率排名靠后者,将限制、停止招生直至终止合作办学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连续两年不招生的校外教学点,视为自动撤销,终止办学协议。对连续两年生源较少(连续两年招生数少于100人)的校外教学点,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对于办学资质达不到要求、办学内容与成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不符、超过有效期限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布虚假招生信息、扰乱正常招生秩序、违规收费、管理混乱、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给学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校外教学点,我校实行一票否决制,坚决终止合作办学资格,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学校根据教育部、省教育厅的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专业和培养规模,每年根据校外教学点的办学情况、教学质量等核定招生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加强招生宣传和学籍管理。强化招生广告宣传管理,招生简章等材料统一由学校印发。校外教学点未经学校授权不得自行开展招生宣传,不得虚假承诺、夸大宣传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代为招生宣传;不得提供“代报名”“代学”“替考”等违规托管服务;不得跨区域开展招生和宣传。

第三十八条 学校对校外教学点学生学籍注册统一管理,所有学生学籍档案由学校保存。

第三十九条 校外教学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学校给予约谈、限期整顿、通报批评、撤销校外教学点等处理,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校外教学点的;

(二)不履行校外教学点职责和建点协议的;

(三)不能提供基本的教学条件的;

(四)不能按规定组织教学辅导、保证教学质量的;

(五)考试组织不规范、考场秩序混乱、考试到考率较低的;

(六)学生投诉较多,经核实情况属实的;

(七)以校外教学点名义独立办学等超出校外教学点职责和建点协议条款的;

(八)违规办学、点外设点、恶性抢夺生源、搭车收费牟利、变相买卖文凭、履行职责不力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条 经终止或者撤销的校外教学点,要妥善处理好善后工作。

(一)做好在籍学生的后续管理工作:一种方式是与相近的校外教学点办理有关资料、学籍、经费等方面的清理移交工作,将学生转移到相近的校外教学点完成学业;另一种方式是责令校外教学点设点单位在终止办学过程中,全力维持校外教学点稳定与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实现安全平稳过渡。必要时要派出得力干部或工作组监督校外教学点设点单位开展善后工作,以保证学生正常完成学业。

(二)校外教学点撤销后,不得以烟台大学名义从事任何形式的教育或培训活动,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已撤销的校外教学点,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教学点。

第七章 年检

第四十一条 校外教学点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定于每年的11月份进行。年检的内容包括:招生及招生管理、教学及教学管理、学籍管理、收费及财务管理、办学协议履行情况及办学条件建设、后勤和安全管理等。

第四十二条 年检程序

(一)校外教学点自检:校外教学点对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自评,并按照所在市教育局的要求,按时上报自评报告及校外教学点年检;

(二)学校检查:学校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校外教学点报市教育局进行复核;

(三)市教育局检查:市教育局按照年检工作要求,组织专门人员,对校外教学点进行年度检查,并做出等次评定,评定结果上报省教育厅;

(四)省教育厅复检审核:省教育厅对市教育局上报的年检结果进行复核,并视需要组织对校外教学点进行实地复检。

第四十三条 年检结果评定

年检结果评定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

(一)合格

校外教学点认真履行合作协议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工作职责,依法办学,管理、招生、教学秩序良好;生源稳定,学生反映良好。

(二)不合格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检应定为不合格等次:

1.无故不参加年检;

2.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采取欺诈手段招生、或存在严重扰乱招生秩序行为;

3.违规收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未按规定标准收费等;

4.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经费管理混乱;

5.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辅导时间不能保证,教学质量低劣;

6.违规招生,擅自设置点外点等;

7.擅自更改校外教学点设置单位和法人代表;

8.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和责任事故。

第四十四条 年检结果的运用

对于年检合格的校外教学点,按照程序签订合作协议;对于年检不合格的校外教学点予以调整。

第八章 评优

第四十五条 为加强对校外教学点的管理,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每年度开展优秀校外教学点及先进管理人员的评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学校根据校外教学点招生规模、管理水平和工作业绩等制订评比标准、确定评选比例,对评选出的优秀校外教学点及先进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烟台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负责解释。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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